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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有效吗

帮助5人 4.4w浏览 匿名 2021-03-14 云南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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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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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如何防冶
    一、进行恶意调解频发的制度因素分析
    恶意调解之所以盛行,原因具有多重性,就社会生态而言,如社会诚信开始缺失、社会心态普遍浮躁、只问目的不问手段的功利主义盛行。为了恶意调解的防治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在成因分析上,只着重突出法律与审判管理方面的制度分析,便于系统对症下药。
    (一)调解过于突出当事人处分权属性
    调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审判权的行使的结果,调解过程体现了审判权属性;二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放弃其相应实体权益,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如何看待两种属性间的关系,对调解会出现的不同态度和做法。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理念上,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存在着多个层面上。
    1、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自认制度就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其余条款就拟制自认及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及其限制和自认的撤回条件做了规定。可以说,自认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克服证据偏在的缺陷以及限制审判权的滥用方面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正因为当事人间拥有这项自由权,且法官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职权制衡,出现了“周瑜打黄盖,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局面”,为恶意串通打开了方便之门,违背了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保障的立法美意。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调解原则被抛弃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并依此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但正是因为司法者只看到了调解的当事人处分权属性,没有充分注意和重视法官的审判权属性,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没有必要禁止,导致调解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对基本事实的审查和是非责任的区分,放纵当事人无底线博弈甚至恶意串通等不合情理、违反法律的行为。
    3、调解制度的非程序性缺陷
    民诉法对形成裁判的审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对案件调解的审理过程,没有予以严格意义的程序性要求,具有非程序性特征。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庭前对于开庭事宜通知、文书送达等都采取简便化方式,不进行证据交换,审理程序随意;没有调查与辩论的严格程序与阶段区分;文书制作简单化,一般都是先有调解协议再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无法体现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诉辩交锋等情况。这些非程序性特点,导致法官更加难以发现案件的虚假性,并因程序的庄重感缺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缺乏对法律与的必要尊重感与畏惧感。
    (二)调解公开制度不完备
    实践中,对于调解过程与结果一般不公开。经过庭审进行裁判的案件,除了几种法定事由外,都要进行公开审理,裁判文书一般而言都要求上网。而调解结案的,过程等程序性的东西不公开,调解的重要结果即调解书,也非公开范围之内。正因为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等延迟滞后获得讯息时,相关证据已然湮灭难寻,也就无法向主张权益。
    (三)审判管理过高追求调解率
    中国司法实践注重调解,并且调解确实有裁判所不具有的某些优势,如当事人不撕破脸皮情形下有利于事后修补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过高追求调解率,则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进而出现不良反应与后果,利用过高调解率的追求进行恶意调解就是这些恶果之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尤为欢迎调解结案,以便于迅速、安全地获取特定诉讼结果。法官也因为考核棒的指挥,无意识地配合当事人实现他的非法利益诉求,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符合调解率考核的需求。
    二、对恶意调解进行规制
    (一)加重调解过程中审判权属性的体现
    利用调解制度造就虚假诉讼成行,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过于强调和突出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忽视了审判权属性。如正视和充分发挥审判权如下功能,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恶意调解成功的概率。当然,
    首先还是应该集中归类一些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
    然后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这类案件类型的审判职权。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现在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案件有:
    1、民间借贷案件;
    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
    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
    6、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7、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8、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
    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所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很有必要,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更是如此。
    二是依职权调查。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属于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依职权调查不能仅限于对裁判类结案的案件,对自愿达成调解的案件依职权调查,就是审判权权属内容的重要体现。
    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审判权的这种特有的权力,其特征不仅体现在中立裁判、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等上面,与其向伴随的还是程序仪式上的庄重感和美感。审判权能够充分理想地被法官和运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借助这些程序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恶意调解更是如此。所以,对于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尽量依照庭审程序要求进行活动,尤其要注意在审判庭等严肃场所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二)降低调解率等审判管理指标
    审判管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毋庸多言,但审判管理也应尊重司法规律,动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调撤率指标,就是不尊重司法规律、不科学的体现。中国目前还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一般而言,只有当矛盾纠纷到了不可调和,各种正常渠道走不通等私力救济渠道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才会交由进行诉讼处理。对于这样的矛盾纠纷如还过分强调调撤率,人为增大考核指标,会导致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虚假诉讼当事人明知有调解压力,就会产生利用调解制度,进行恶意串通而骗取调解书的心理动机。
    其次,和法官基于绩效考核的数据要求,可能在数据上弄虚作假或合理制造一些数据。如,对可以调解的集团诉讼进行批案立案。更有甚者,编造本无事实争议案件,立案后调解撤案。另外有的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常常以拖促调、以压促调,最终损害了的尊严与法律的威严,使社会不彰。所以,应该立即大幅度降低调撤率指标,使司法回归司法、符合规律运行。
    (三)比照裁判文书公开调解书
    目前,除了法定事由和特殊情况外,裁判文书一般要求公开上网,但是调解书被排除在外。这种实践做法,很有必要加以修正,即应该参照裁判文书的公开要求,将调解书予以上网公开。理由是:一是调解书不上网公开没有特殊理由依据。在调解过程中,确实会存在双方妥协与交易的情况,但这些集中体现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出具的调解书一般进行了必要的过滤。此外,正常的案件都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在立案之时,合法的当事人已经预期案件必将公之于众。二是网上公开调解书是破除恶意调解的有力方式。恶意调解经确认成行后,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很难获得相关信息,允许进行网上公开,是制衡虚假诉讼的重要武器。并且进一步建议,法官在对属于常见虚假诉讼类型案件立案和调解时,应对当事人特别进行释明,告知调解书也必定会在网上公开。当然,具有特殊理由不能公开的,就依据裁判文书不能上网公开的规定处理。
    三、进行虚假调解书的救济
    (一)受害人参与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这就要求在立案与调解阶段,法官对于属于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加强警惕,穷尽办法及时通知可能利益受损的单位或个人。比如,对于单位代表(法人代表)不合常理的自认有关债务的,应该通知董事会或主管部门;婚内夫妻一方不合常理地自认债务的,应通知夫妻另一方参与诉讼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厉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原案的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原案当事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提讼,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相比较其他案件的再审救济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不需要严格控制启动程序,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虚假调解书的抗诉
    新民诉法规定:对检察院对的调解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报上级检察院抗诉或向提出检察建议。依据该条之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请抗诉或建议,也可以自行进行建议与抗诉。这是新民诉法的亮点,它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纠正恶意调解骗取调解书的一个新渠道。当然,对于这个救济渠道的开启,新民诉法限制了前提条件,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理解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尚没有细致的司法解释。不过依笔者的理解,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调解、骗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行为,除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出发,应该可以考虑已经实质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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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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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调解算是虚假诉讼吗
虚假民事调解算是虚假诉讼。如果法院认定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是虚假诉讼形成的,法院有权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并且,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虚假诉讼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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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解析:
在申请病假的过程中,所需满足的基本条件主要涉及到两大因素:
首先,必须持有由医院所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而这份证明书必须得到主治医师的亲自签署以及医院相关部门的印章方能生效。
其次,在向单位递交请假申请时,需附上一份请假条。请假条的格式可以根据个人需求自行起草书写,亦或是采用所在单位提供的标准范本。
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需要经过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批准和盖章确认,同时还需将请假申请提交至单位人事部门进行备案留存。请假条作为计算病假期间薪资待遇的重要凭证,在此期间,员工仍可正常领取工资收入。关于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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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老年痴呆能不能调解离婚
[律师回复] 解析:
在对待老年期痴呆之人的离异问题上,法律是持支持态度的。若您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伴侣之间的婚姻关系,可遵循以下步骤:
首先,您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申请书;您可选择直接前往当地的立案大厅,待工作人员对您的诉求进行详细审核以后,如果符合立案的基本条件,那么便会正式予以立案采纳。
其次,在您的申请被立案大厅接受之后,相应部门应当出具立案通知书给您,且为了便于您缴纳诉讼费用,该通知书中还可能包含了一个信用卡账号信息,您需要向其中支付50元的诉讼费用。至此,人民法院将会正式受理您的离婚诉讼请求。
接下来,法院的立案庭会把您的案件转移至民事庭审理。然后,民事庭的法官在收到案件之后,得向另一方发送传票,告知他在指定的时间段内赴庭参与诉讼,同时法院也会及时通知您准备好出庭参与诉讼。在双方都按约出席后,法院将组织进行调解程序。
最后,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会对您的离婚诉讼做出最终的裁决结果。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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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
区别如下: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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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转让债权是虚假诉讼吗
恶意编造债权转让不仅是虚构案件,更是一种骗局。 行为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力,进行虚假诉讼,导致法院误判。 若构成犯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罚金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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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事诉讼律师费应该谁承担
[律师回复] 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需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律师费用通常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其次,若出现特定情况且有关法规明文规定,则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如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2)在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相关法律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需的合理费用,均应由侵权者承担。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具体案情,酌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3)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相关法律规定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类似,即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于医务人员国定假加班费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析:
根据我国现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当企业为员工设定了劳动定额或指定工作任务以后,如确有必要要求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员工应享有的薪资待遇如下所述:
(1)如果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工作日的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工作,那么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每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来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
(2)若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给予补休的情况下,则需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每日或每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来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
(3)对于企业依法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则需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每日或每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来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员工来说,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之后,如企业仍安排他们进行额外工作,则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来支付其工资。
(4)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如果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被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本规定向员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至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员工,则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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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调解书如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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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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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的背书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前提需要满足背书人在汇票上明确标注了“禁止转让”字样以后,才能进行后续的背书转让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原背书人对于后手被背书人并无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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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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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三十四条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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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对方虚假诉讼怎么办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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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恶意软件获取通讯录照片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析:
1.立即更换用户账户。一旦身份资料遭遇泄露,应立即采取行动,立即更换原有账户。在如今互联网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一旦泄露,若未能及时更换账户,便可能导致源源不断的信息继续外泄。因此,一经查实身份资料泄露的源头,务必立即停止使用该账户,从而从根本上阻断信息泄漏。
2.立即调整重要密码。现代社会中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日益加深,身份资料遭泄露所引发的后果也愈发严重。特别是喜好网络购物的人群,其个人信息通常与银行账户、密码等关键信息紧密相连。因此,一旦发现身份资料遭到泄露,必须立即调整重要密码,以防造成财务损失。
3.立即向警方报案。一旦身份资料遭到泄露,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报案。报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作为备案记录。一旦有更多的受害者遭遇与您相似的情况,便可共同寻求解决方案。如此一来,既能有效维护个人隐私权,又能防止更大规模的财务损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人带别人去买产品出现假货其维权违法吗
[律师回复] 解析:
若在商品中掺杂、参入虚假成分或次品来欺骗消费者,将被视为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对于此类不良行为者,除了需承受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倘若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处罚机构及罚则方式有所明确规定,那么便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执行;
然而,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情况未做详细规定,则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纠正,视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采取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
同时,还可能面临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无违法所得,则罚款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者,将被勒令停业整顿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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