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强制执行。该条是对“公证证据证明力”的延伸,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经公证后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高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公证机构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双方对债权文书中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文书经公证后即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应当对公证文书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予执行债权文书,则该债权文书便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