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辩护词
合议庭:
365律师事务所接受JT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安排我作为本案第六被告人的援助律师,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并维护第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认为本案涉及第六被告人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指控基本清楚,对罪名的指控无异议,仅是对具体的犯罪情节的认定以及量刑谈以下两点辩护意见:
一、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认定第六被告人在本宗犯罪中系从犯。
事实依据:
(1)犯意的最早提起不是第六被告;犯罪对象、地点的选择和确定不是第六被告;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联络、财物的掌控不是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在以上所有的事项中没有决定权,仅仅是参与而已。
(2)第六被告的所有行为归根结底就是帮忙看住人,不要让跑了。而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六被告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其实并没有“尽心尽力”,因为在整个看管过程中,第六被告买饭、买水果出去共两次。在这两次的出去过程中,第六被告均把被害人一人留在房间里,没有采取任何比如反锁房门等防止被害人外逃的措施。显然,第六被告对被害人的去留抱的是听之任之的态度。因此,第六被告的参与,仅仅是一种次要的参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二、量刑: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第六被告具有以下法定以及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本案第六被告在2009年2月退学时尚不足十六周岁的情况下,只身一人到饭馆打工,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小饭馆服务员的脏、累、差人所共知,但第六被告仍坚持干了四个月之久。及至后来的离开也不是因为吃不了那个苦,而是因为准备去上技校,要提前联系、考察。这样的情况,说明了第六被告其实还是相对比较懂事、肯吃苦的,这显然有别于好逸恶劳甚至纯粹游手好闲混日子的那一类情形。另外,从教育与矫正的角度来说,鉴于第六被告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鉴别能力相对较差的情形,对第六被告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教育和帮教,其实更有利于对其思想、行为的矫正,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健康成长。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365律师事务所
365 律师
二O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