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样,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就没有什么不同了。其实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按照上述观点,受委托从事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人员就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的专门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了。显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并不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