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
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
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
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
(一)项标准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