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伤残鉴定的两个法律概念伤残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如何理解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这里要强调两个概念,一个是司法鉴定制度,一个是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制度属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必须执行的,是不能改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等同于法律规定,它只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完成的一项具体工作结果,既然是工作结果自然就可以进行工作评价。也就是说伤残鉴定结论本身是存在准确与不准确、满意与不满意的客观差异的,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是可以提出肯定与否定的当事人意见的。如同法院诉讼,一审判决不是最终判决一个道理。
二、锁骨骨折伤残鉴定的标准理解伤残的定义最通俗、最简单的解释,就是因为身体受到外来伤害而导致的不同程度身体残疾,即受伤后受伤部位经治疗及功能训练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或原有功能水平并由此带来的生理功能影响,这个生理功能影响又因为影响程度的大小分为10个等级。锁骨属于人体的骨骼系统,骨骼系统的基本生理功能是支持、保护、运动、造血。从生理角度认识伤残鉴定标准依据:其
一、支持功能影响评残多见于脊柱损伤和脚弓损伤;其
二、保护功能影响评残多见于颅骨损伤和多根肋骨损伤;其
三、运动功能影响评残多见于关节部位损伤;其
四、造血功能影响评残多见于儿童及青少年的骨骺损伤。股骨干骨折和胫腓骨骨折是交通事故的常见骨折,因为交通事故的受伤部位多见于下肢。股骨干骨折和胫腓骨骨折的生理功能影响,取决于治疗结束后双下肢长度相差在2公分以上,因为这种情况下当然影响人体的支持、运动功能,进而影响人体的正常生活和正常劳动。锁骨不具备支持、保护、运动、造血生理功能,锁骨骨折治疗后即便存在对位不良,同样不影响人体的支持、保护、运动、造血生理功能,所以锁骨骨折正常情况下不应该构成伤残。
三、锁骨骨折伤残结论的形成原因锁骨骨折能够评定伤残基本上都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治疗后,在钢板没有拆除之前进行伤残评定。此时因钢板在体内的被动牵制,肩关节活动度相应受到限制,由此鉴定书以关节活动受限进行伤残评定。同样情况,如果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并辅以相应恢复训练,则体内异物的被动牵制及关节活动连带限制的影响就不复存在,即锁骨骨折伤残评定的理由一并不复存在。
四、锁骨骨折的常见类型及治疗锁骨骨折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稳定型和不稳定型两个类型,稳定型即骨折断端没有分离的骨折,常见的有撕脱性骨折和线形骨折。不稳定型骨折指断端分离的骨折,常见的有移位性骨折和一根骨形成三块以上的粉碎性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