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具体地确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现行刑事立法并未提及。立法的空白,并不等于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存在。为了规范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回应基层司法机关的请示,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司法解释否定了依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
一,没有明确地禁止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规定是一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
二,《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涵盖范围不全面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