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概念,专门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均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强制执行的泛化和滥用。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法律中已经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继续有效。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不再有效。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删除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