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后按约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未施工调整的项目、误工补偿及其它杂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如逾期支付,以银行同期担保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除按约定承担利息外,承包方有权以其施工的建筑物拍卖价款或以建筑物租赁款优先受偿。协议签订后,承包方按约定施工,但因发包方迟延付款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调解协议,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发包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发包方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承包方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优先受偿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此,大多数人认为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而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的部分,申请人不能就此优先受偿。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受两个条件限制:
首先是价款的理解,只能是工程款。按建筑行业的规定,工程款的构成主要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及经营利润,不能包括其它建筑企业所施工的部分。
其次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承包人对符合两个条件的欠款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本案利息的性质来看,是对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如果承包人需向工人、供货商、机械出租方等支付逾期利息,对承包人来讲是直接损失,尽管利息不是《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工程款,但与工程款的构成是相同的,因此承包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承包人没有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则不能理解为建设工程款,不能优先受偿,只能按一般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