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的概念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但是由于存在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由于免责条件实际上界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所以免责条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看,免责事由有三项: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第三者的行为。只要其中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
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
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三)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只有我国民法典侵权编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战争等因素造成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