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
1、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民法中“准”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
2、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
3、“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
4、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
5、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