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民法典》仅于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在法律性质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同样作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解除权可参照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规定,在一方享有解除权后,并未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而是继续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该解除权也随即消灭,此后不能再以该解除权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3.《民法典》规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消灭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对于解除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存在漏洞。对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并参考民法中的权利失效理论、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则对该法律漏洞予以补充。
4.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因也在于保障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和合同状态的稳定。无论是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一旦一方当事人享有该形成权便具有了可以以自己意志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随即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会时刻担心合同终止而使自己的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因此,《民法典》第564条还规定了对方当事人有进行催告的权利,在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而在一方解除权成立后,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会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不会再行使其解除权,法律应当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故确立撤销权、解除权可以权利人的行为默示放弃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在法理上是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