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从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
2、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3、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4、虽然从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看,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不能由此认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因为对任何犯罪的量刑,都要在分则具体规定的幅度内,同时运用总则相关规定来确定。“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这些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刑法总则关于量刑的规定有第六十一条的量刑根据和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一些法定情节。因此,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决不能唯数额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当前,各类犯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着偏重数量,对影响被告人罪责的个人情况考虑不够的现象,需要逐步扭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