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允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强制执行。这不仅给有意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提供了合法条件,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允许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后又可以不算数,如同儿戏,失去了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十多项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中均未规定,程序如何处理;执行和解协议是以自愿、合法为成立的前提,自愿、合法与否,人民法院要不要审查确认,如何审查确认,法均无规定。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制裁办法,客观上为逃避执行开了方便之门。
(4)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责任如何确认,法律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樊国斌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可否裁定由和解协议中签名的担保人代为履行时写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担保是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那么作为执行和解协议中为担保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人民司法》上述答复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以上就是我对问题恢复执行法律依据有哪些的解答,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