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在认识上是一致的。存在的问题是,一些同志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判也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包括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职责。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大家知道,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仅仅是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并未规定按上诉审程序的抗诉。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抗诉制度,在提起抗诉的主体上有很大的差异。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按上诉程序抗诉则相反,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四级检察机关中,基层人民检察院不承担行政诉讼中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职责。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便会混淆与按上诉程序抗诉的界限,有背于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