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经当事人催告之情形:
(1)在法律无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长短,不能说这不是一个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权利人于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该权利。解除权的行使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而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非常有必要的。然而,在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也无规定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如仅从学理上探讨,把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的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原理,扩张到整个合同法领域也并无不妥。那么在当事人催告的情形下,合理期限可以参照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三个月。
从催告权的本意来看,在当事人催告的情形下,非解除权人可以为解除权人指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即消灭。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也均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权利人指定行使的适当期间,解除权人不在此期间届满前表示的,解除权消灭。合理期限这一除斥期间不宜过长
行使解除权实际上是对违约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惩罚,其后果是导致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终止,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或终止履行。而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为了防止债权诉讼时效过期而债权人还掌握着较为严厉的解除权情形的发生,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短于作为承担一般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之两年的时间,否则对债务人将明显不利,也会对诉讼时效制度造成冲击,导致合同关系极不稳定,这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公平理念及价值观也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