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层面
民诉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法官实践操作的作用,但由于其形成过程的封闭性和解释者的利益约束等问题,使其难以全面保证合理性、科学性,同时其效力也不及法律。因此,为了更好地指导判决书简化的实施,我国应于《民事诉讼法》中对其明确规定,且规范内容应在适用范围、简化内容、文书形式等方面有所扩展,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1.扩宽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狭窄规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简便特征在判决文书制作上的体现,应该适当进行拓宽。决定其范围的标准,可以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为基础。
(1)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案件类型,民诉司法解释删除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情形,本文认为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基本上能够理清权利义务和争点,因此没有必要长篇累牍地赘述事实和理由,简化判决书并不太可能会招致当事人的异议,反而能加快纠纷解决速度。因此将其纳入判决书简化的适用范围是合适的,不少学者也赞同对此类案件予以简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纲要”文件中也对此予以肯定。
(2)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普通案件。此类案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因为当事人之间合意行使程序选择权,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也即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选择了简易程序,其追求的是简易程序的快捷、方便,关注的是案件快审快结,所以应当为自己的选择行为负责。简易程序是在保留基本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快速解决纠纷,其判决书的简化也必然会在保障判决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进行,二者是配套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接受判决书简化。因此本文认为这类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的判决文书。但基于维护裁判权威、防止当事人异议等因素的考量,可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书简化程度予以限制,即可以诉讼标的额为界限,规定一定数额下的案件适用简化判决,数额之上的案件则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判决书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