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户籍地准格尔旗**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8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乡**村**社雇佣装载机将政府“十个全覆盖”工程给村民王某丙建造的围墙推倒。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围墙价值人民币87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