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民间借贷本金认定参考以下内容;
一、法条全文
现行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法条解读及实务适用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将约定利息事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这做法一般称为“贴水贷款”或称为“抽头”,且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二是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
本条规定包括三项内容:
①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本金的关系,特别是当事人主张对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认定原则;
②明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③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下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1、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而借款人主张该项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一般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借款本金;同时,依据双方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的借款本金。
2、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本金而言,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的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使和使用借款本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预先在本金名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且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人民法院就该部分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明确利息性质,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 法化。例如:出借人出具借款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的第二日或数日或短期内就支付部分或全部利息,则属于变相的提前扣除利息行为。如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