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人条件作规定,致使在保证方面出现了一些较混乱的情况。一些企业把保证当成形式,选择保证人时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有的本来已连年亏损、发不出工资的企业也为他人作保证,结果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本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这样不仅使保证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而且造成了经济秩序的混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虽然选择保证人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作保证后,并不必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律中还是有必要对保证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明确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使保证人在作保证后,即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进一步规范保证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一)由于债权人的疏忽,选择的保证人不具有完全的清偿能力;
(二)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由于种种原因,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因财产减少而不具有清偿能力。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从设立担保的目的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在其清偿能力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背于设立担保的宗旨,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以上就是担保法解释第7条问题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