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串通投标罪主体的几种观点:
就此问题,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第25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属于招标人,而供应商则属于投标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2条、第78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招标人,供应商是投标人,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也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而毋庸修改刑法第223条对犯罪主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