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物和其他担保的债权的关系的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指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能高于抵押物本身的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所担保的债权的,超出部分的债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甲企业的厂房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他不能以此厂房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然而,现实中抵押物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多数情况下它会随时间、市场及抵押物自身使用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有时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并不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但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却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比如某企业的房地产在设定抵押权时估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他以此向银行贷款800万元人民币,但实现抵押权时,房地产仅拍卖了750万元人民币,那么,该750万元人民币可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另外50万元人民币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处于同一偿还顺序。由于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大部分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抵押物的价值大大地高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比如抵押物价值100万元人民币,可抵押人只向债权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