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作为担保人,其需要承受以下多项内在法律义务及责任:
首先是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若债务人无法在截止日期所欠债务数额之范围内进行清偿时,那么担保人则需承担起清偿到期债务任务;
其次,是在保证责任形式上为一般的情况下,担保人拥有优先诉辩权,即指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强制执行并且在执行担保物权尚未成功之前,担保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提出的还款请求;
再次,连带保证责任,即由于债务至清偿期,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是保证人索求债务偿还;
最后,撤销担保人之责任,这主要适用于同一笔债权涉及了既有的担保和新的担保。在这种情形下,意味着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人若未能行使在担保物权方面的权益的话,便被视为是债权人主动放弃了部分或全部的担保权益。关于担保期限的特定规定如下,如果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则应根据这些约定来执行;但若是该约定的保证期不足以抵偿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是它的结束日期与主债务履行期限恰好重合,我们将理解为这项约定是无效的;
另外,对于一般保证的保障人来说,他们与债权人之间如果没有对保证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说即使有约定,却显然未详细说明具体内容的话,那么如果问题存在,则保证期限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截止日开始算起,长达六个月的时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