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存在形式上的差异。
质押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形成;而留置权却是由国家相关法定条款所明确规定。
2、占有的含义存在差别。
尽管这两种手段都包括对担保物品的实际管控以及对其所有权的转移这两大要素,然而质权在最初设定过程中并不会发生这种所有权转移,只有等到债务偿还时期满之后才能逐步进行这种转移;相较而言,留置权的债权人必须在债务合同成立时就已经与担保物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说,债权人事先拥有该担保物是构成留置权的必要前提。
3、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核心主题各异。
质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了动产,还涵盖了各种财产权益;而留置权的客体主要锁定的只是动产。
4、权利实现的方式有所区别。
当质权的债务到期后仍未得到偿付时,就有权自然而然地享有对质押物品的处置权;相比之下,当留置权的债务同样到期且未能获得清偿时,债权人仍然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步骤,才能够真正实施这一权利。
5、二者消失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质权并不因为债务人又提供新的担保品作为替代而失效;而留置权一旦债务人提供了新的担保品作为替代,那么留置权便随之消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