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若一个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且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那么该公司理应运用其全部资产来为自身所负之债务提供担保。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中,股东仅需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出资份额,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框架内,股东则需根据其认购的股份数量,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当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法律纠纷时,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通常无需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然而,倘若公司在终止营业之前未进行全面的清算工作,并且在终止营业之后出现了需要启动民事诉讼或者国家赔偿程序的情形,那么这就有可能牵涉到原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的原股东都有可能被视为必要的共同权益承受者,并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