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的赔偿责任。《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在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这条款现在虽没有成为法律,但却表明了一种法理导向。未成年人在侵权后,有财产时承担赔偿责任,无财产时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同样我们也不难看出,在未成年人犯罪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