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处理借款合同时,民事诉讼标的的数额应当包含本金以及利息两大部分。此条款明确指示出,如双方在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核对结算之后,将利息纳入到后期借款本金之中,并重新开具债权凭证,且在此之前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那么重新开具的债权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便可被视为后期借款本金。这就意味着,利息可以作为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但是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其次,利息的计算和认定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若利息的计算结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被计入诉讼标的额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