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行政复议归属于行政裁决类,是行政裁决的一种,例如,人们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决定称为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裁决”毫无疑问指的是行政复议。因此,至少在用语上,人们没有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作区分有一定道理,这种倾向也程度不同地反映到立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