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遇到保全车辆名下与实际使用不一致的情况时,要明确应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准这一基本原则。如果要对这种不一致情况下的车辆进行保全,首先要做的就是收集能够证明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比如实际使用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关于车辆使用、归属等方面的相关合同,像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些合同可以清晰地表明实际使用人获得车辆使用权利的合法性。
(二)还需要证明实际使用人的权益可能因保全行为受到损害。例如,实际使用人依靠该车辆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全行为可能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可以收集生产经营的相关记录、订单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车辆对于实际使用人的重要性以及保全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
(三)在实际操作中,要注重向法院提供能够体现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的证据。比如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记录上显示的维修地点、维修时间以及维修人员签字等信息,都可以证明实际使用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还有车辆的行驶记录,包括行驶里程、行驶路线等,也能从侧面反映实际使用人的使用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这里强调了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是申请保全的重要条件之一,在车辆名下与实际使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若能证明其合法权益会因保全行为受损,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