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但是《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为此,《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
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约定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据悉,《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自买自卖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
对此,《办法》细化“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蛊惑交易操纵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内幕消息”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诱多”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总结,所以《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当然,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当然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抢先交易操纵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建仓,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抢先交易”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先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抢先交易”操纵如何认定?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虚假申报操纵
许多投资者都目睹过如下一幕:在看盘面的时候,在卖2、卖3等价位上出现了巨量卖单,顿时慌乱起来,害怕大量抛单会造成股价下跌,为避免损失,也赶紧卖出手中筹码,但是没想到很快这些巨量卖单又消失的无影无踪。事实上,这种“主力”惯用的释放烟幕弹、扰乱视听的行为就属于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特定价格操纵
曾经见过这样一只股票:其本身属于热门板块,前一天又刚刚发布了利好消息,公司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当天的交易中,股价几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块的个股猛涨,而它的分时走势在四个小时内就如同一跟水平线,更为玄妙的是,股价虽然怪异,但当天的交易却创出“天量”。
专家分析,此种走势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输送”,行为双方通过协议价格在大宗交易。而今后,这种手法极可能被《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列为特定价格操纵,从而受到惩罚。
何谓特定价格操纵?这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理解此种操纵手段,要首先明确两组术语,一是特定价格,二是拉抬、打压或者锁定。
根据权威的解释,特定价格是指以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期内的价格作为交易结算价格,某些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以及证券或资产定价的参考价格。具体操作中,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到底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这就是我对于你提出的操纵市场 刑事处罚我的解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