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采取查封措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查封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其对违章建筑有适用性。查封是指限制或剥夺所有权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并将该财产的处分权交由执行机关行使的一种限制性民事执行措施。
首先,对查封措施中的“所有权人”应作宽泛认定。因为查封并不涉及对物的权属进行确权,所以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标准是不同的,只是根据表面证据做出推定,即动产以占有、不动产及特定动产等以登记来推定所有权人,而当没有登记时则只能根据占有及原始取得等来推定所有权人。违章建筑是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但又作为有形物而客观存在,故而建造人无疑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其次,查封只是控制性执行措施,不具有确认权属的性质。因查封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既不能作为建造人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根据,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办理登记的依据,故违章建筑的性质不会因此而产生改变,也就没有因查封而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的顾虑。第三,司法解释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可见,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是可以查封的,只是判断权属的依据是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 违章建筑的权属特性决定了有查封之必要。法律针对违章建筑的不同情形规定了拆除、没收、罚款等不同的处罚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决定了违章建筑的不同结果。在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形式,这种状态应该受到法律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如建造人的占有及使用,应禁止他人的侵占、损害等行为;再如处分建筑材料的权利,当其主动拆除或被强制拆除后,其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采取查封措施后也就控制了建造人对这些权利的行使,有效防止了建造人通过私下处分而放弃占有,最终导致该建筑物被他人占有。此外,当违章建筑通过相关途径合法化后,物上所有权即为法律所完全保护,此前的查封效力及于其后,查封目的更加充分地得以实现。所以无论是事实状态占有的属性,还是可能合法化的特性,对违章建筑及时查封均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