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断是否构成“聚众赌博”,可依据以下标准: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
(二)若不以营利为目的,有以下情形不以赌博论处:
1.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
2.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对于“少量财物”,要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