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所收集的证据不 能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但对于被申请人经复议机关同 意而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规定。一般说来,复议机关不应同意被申请人收集证据,而应依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 由不能提供的,以及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其在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应当允许被申请 人收集证据。这也不违背“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 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 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形下,行政复议过程中可自行收集证据只能用于证明否定申请人或第 三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间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合法还是应当依据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时收集的证据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