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一、从法律竞合的适用上分析 《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同一法阶,均为国家法律。《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特别法,在同一法阶的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此,本案应适用特别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即,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保证人付某以自己所有的货船作为抵押物,并在地方海事局予以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船舶抵押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的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为此,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求的复函(2003年1月6 日[2002]民四他字第37号)中的答复如下: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本案中,涉案的担保物为在海事局登记的船舶,为此,应由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