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但在实践中,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沟通信息和激烈的论辩之后,案件事实的真相得以还原,申诉人提出的事实经常被进一步证实。但由于抗诉书中没有提出,这些内容被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会使得一些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因此笔者认为,应以抗诉书为主,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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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利于实现民事再审程序查明事实、有错必纠的价值功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功能在于纠错,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后,因为抗诉内容限制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导致明显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就违背了设置再审程序的初衷。“发现真实”和“正确判决”作为诉讼法努力实现的价值,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和法文化的普遍意义。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事实的真相有可能是在较晚时间显露的,如果在发现案件事实之后仍坚持以原抗诉内容审理将可能导致无法实现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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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最能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特点的原则之一。抗诉案件开庭审理不充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单纯以抗诉书的内容划分审理范围,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构成了不正当干预,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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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通常情况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如果以抗诉内容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
首先,这实际上是完全根据申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
其次,这样就把审理范围仅仅限定在该申诉一方当事人在再审开庭前的主张,而同样不服原审裁判的一方因为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诉,其主张被法庭纳入审理范围的权利就被剥夺了。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同样,申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变更,但其在再审开庭前查明和发现的事实却有可能是不完善的,有偏差的,此时如果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于不顾。完全按照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进行审理,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因此,基于现行的民事抗诉监督体制,以抗诉书的内容确定一般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考虑实际情形,结合再审过程中发现的案件事实,在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来确定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既有利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