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关系虽然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这种关系的成立则是由收养人和送养人依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订立收养、送养书面协议后形成的(只有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应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俗话说,解铃还得系铃气。收养关系的解除,不管是协议解除还是协议不成提起诉讼,如果被收养人仍未成年,也理应由送养人与收养人来进行。
(2)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是民事法律活动,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进行。如果需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系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也就不能正常地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进行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法律活动。
(3)送养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这样送养人就仍负有抚养解除收养关系后的坡收养人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列为原告,送养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笔者同意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