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尽快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未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发起人要监督股东出资情况,若发现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及时督促其出资,否则自身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要仔细审查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若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谨慎受让股权,否则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