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过错,又称对自己的过失。受害人的过错既不是因故意或过夫致他人损害的过错,也不是违反了对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受害人过错是造成己身损害的过错。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己身损害必须是与加害人的过错相结合,没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加害人的单独行为就不能或很难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从因果关系角度说,还可以认为受害人的过错是致使己身损害的一种原因,没有受害人这一过错原因的介入,其就不会遭受己身损害。本案被告胡有磊作为驾驶人,其在驾驶小客车的过程中,控制着行驶的方向和速度,也决定着行驶的安全。从案件事实看,原告孙永青在乘坐该小客车的期间,既没有参与驾驶小客车的过错,也没有影响胡有磊安全驾驶的过错,仅因为孙永青知道胡有磊酒后驾车,就认为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难以说得通。其实,即使原告孙永青不乘坐胡有磊酒后驾驶的小客车,该车仍会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可以认为孙永青知道胡有磊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该车是过错,那么该过错也不能成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不能认为该过错属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某人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自愿地选择面对危险,并且表明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这就是自愿承担风险,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行驶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法律对驾驶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禁止驾驶人酒后驾车。因为,驾驶人一旦饮酒,尤其过量饮酒,就会导致神志不清,驾驶能力减弱,其驾驶车辆更具有危险性。原告孙永青与被告胡有磊一起饮了酒,自然知道其饮过酒,驾驶机动车非常有危险,但其仍让胡有磊驾驶小客车去帮他办事,并且自己也乘坐该车同往。这说明了孙永青自愿承担胡有磊酒后驾车的风险。
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风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但这与受害人有过错相比,更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看,被告胡有磊对原告孙永青的损害后果的赔偿数额不是全部的,其对孙永青的赔偿责任得到适当的减轻。应当肯定,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不过以受害人孙永青有过错作为判决减轻被告胡有磊赔偿责任的理由在法理上不够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