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是作者;但在一定的条件下,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被视为作者。通常情况下,作者即为著作权人,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取得著作权,甚至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主体。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艺术摄影等;数码照片则是数字化的摄影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储于存储卡、硬盘、光盘等存储介质中。
作品的创作存在有多种形式,如个人创作、演绎、合作、职务创作、委托创作等等。然而,在实践中,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著作权一切维权工作的前提。因此,在创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底稿,并做相应的记录,结合其他合理性因素,这样在审判中才能更加快速地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近年来,随着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以数码相机拍摄的以数字形成存储的数码照片慢慢取代了传统的以化学胶片拍摄形成的底片或者以照片相纸拍摄获得的照片。一方面摄影更加方便,艺术效果也更佳,但另一方面也给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维权带来了诸多不便。由于电子照片具有易复制性,要主张照片著作权的归属就不再像传统那样依据原始底片来确定著作权归属那么简单了,而是需要将当事人提供的数码照片文件和案件相关的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认定。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存储数码照片复制件的真实性问题,一般不宜轻易地以数码照片具有易修改性为由而直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提出该抗辩主张,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在被控侵权的照片与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完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还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当事人能否提供被控侵权照片的来源,以及被控侵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机会接触、获得主张著作权照片的机会。根据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张书乐侵权一案来看,如果被控侵权当事人有接触获得主张著作权照片的机会,并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照片的合法来源,则可以从反面引证提交存储照片复制件的当事人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
另外,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还可以从该数码照片的创作过程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会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出发,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判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可以对照片由谁拍摄、出于何种目的、在什么地点、如何完成拍摄等创作过程来进行说明,提供摄影器材及分辨率较高的数码照片文件,来证明该著作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