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某所使用的棒球棒、甩棍应认定为该解释中的凶器。该司法解释仅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并未做其他限定,显然此处的凶器就是按照文义解释来讲的行凶时使用的器具,本案的高某某等人使用棒球棍等打砸车辆及人员,即是一种行凶行为,其使用的棒球棍等当然应认定为凶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某所使用的棒球棍、甩棍不应认定为凶器。该解释将“械”改为持“凶器”,显然此处所指的凶器和械有一定的区别,凶器其一应指枪支、管制刀具等对人体有较大杀伤力的器具,其二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以外的其他器具,如棍、棒等生活中常见的器具随意殴打他人,则要根据案情及是否造成伤害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用这些器具直接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的伤害,那么就可以认定这些器具为凶器。如果行为人虽持这些器具,但是没有直接打击被害人,或者打击的力度很轻并未造成伤害,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持凶器。本案中,高某某虽持棍、棒打车内人员,但是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该解释中的“凶器”。
上面就是你提出寻衅滋事罪使用凶器,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一切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