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分析,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
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分析,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害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应与财产损失同质。再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按赔偿限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权利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以上就是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