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执行标的为被无效的专利,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已执行的部分通常不予返还,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需返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若执行标的与该专利相关但非直接针对专利本身,比如基于专利侵权判决的赔偿款执行,需审查专利无效对执行依据的影响。若专利无效导致原判决失去基础,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纠正执行依据。若不影响执行依据,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
1.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3.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