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自己参与的作案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朱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自首、坦白者均能自愿认罪,但自首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坦白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因此,朱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仍可以成立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