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面积超出生活必需标准,可向法院提供房屋相关面积、市场价值等证据,申请执行该房产。
(二)若知晓被执行人有能力租赁住房,可收集其收入、资产等能证明有租赁能力的材料,提交给法院以推动执行。
(三)若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要获取该扶养义务人的房产证明等相关资料,协助法院执行。
(四)若发现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转让名下其他房屋,需收集房屋转让合同、时间等逃避债务转让房屋的证据,促使法院执行其唯一住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