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法定的,目前我国主要受《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调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而且期间还要对获得利益方在获得利益时的主观恶意作以考察,并根据其是否存有恶意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获利方在获得不当利益时不具有主观恶意,则当原物非因其主观原因不存在时,其便不再负有返还或赔偿之义务,而当获利人因其主观恶意而获取其利益时,则不论原物是否存在,都负有向受损失的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如果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肖某承担向原告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并支付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