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主观上,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通过买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来获取财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说意图无偿占有买受人的财物。而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只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但其并不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只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故意“一房二卖”,但对于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其并不想非法占为己有。
其次,在具体行为上,结合主观故意考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约能力,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也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各种欺诈手段,如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票据等,企图骗取买受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还可能在签订合同取得买受人的购房款后,又打算不履行交房义务,肆意挥霍所取得的对方财物等;一些行为人在违约后虽然表示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却编造种种借口加以搪塞,或者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敷衍对方,甚至干脆携款潜逃,这些行为均不能认定其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行动。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房二卖取得两笔以上房款后,逃匿的,是合同诈骗最显著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