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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不想在现在的公司上班了,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合同终止后继续履行的方面内容

帮助5人 6k浏览 #合同事务 匿名 2018-04-25 陕西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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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1条
  • 周边法务团
    周边法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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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你问的合同终止后继续履行的的问题,律师告诉你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之间选择其一。因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是根本矛盾的,合同被解除了就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采取补救措施”是以继续履行为前提的,比如支付逾期违约金等。从该法条中的“或者”可以看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只能在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之间二选一。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含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未付租金)的,应当理解为出租人想要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就是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一般也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了。另外,出租人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第一款规定了如果出租人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又选择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只能二选一。第二款规定了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是承租人未按照判决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文
    14 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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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的朋友想要履行担保合同的事儿,但是一直不知道要怎么做,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履行保证担保合同终止的情形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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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的朋友想要履行担保合同的事儿,但是一直不知道要怎么做,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履行保证担保合同终止的情形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都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
但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那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还有效呢?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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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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