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风险负担的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即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因为“在大多数场合,货物的风险随货物的交付而移转与货物的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的结果相同。”这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应与听有权一致,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即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标的物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所有权主义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体现公平;交付主义是根据占有原则,体现简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风险负担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对风险负担进行了划分,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进一步说,如果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只要不实际交付,就不存在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正如有学者所言“因为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只能发生债的关系,而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一所有权必须从交付时才能发生移转,从而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与交付密切联系在一起。”律师同意这一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所有权说。根据《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确定是以标的物交付为主要标准的。具体到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的确定应区分原材料和工作成果而不同。以上便是质押合同中风险负担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