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劳动争议诉讼要以仲裁程序为前提,则其在管辖、受理条件、审判程序等各个方面和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法院在解释相关问题时,一方面要关注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应当注意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及一般法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其特殊性,即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仲裁前置,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仲裁程序。故在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时,应当将其解释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