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享有诉权,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具体的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我国借鉴西方民事司法理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两大支柱性制度,审判方式也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1]这种审判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现意思自治,维护法院客观中立的地位,但是也存在弊端,增大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有人指出,“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勾当的发生。”[2]此外,第三人利益民事纠纷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和变动性,即使当事人没有相互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恶意,也可能出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强制执行标的错误,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和第三人诉权保护制度。案外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诉,[3]但是其中部分诉讼的标的具有复合性,部分诉讼在功能上相互重合、起诉主体存在交集,各诉的起诉条